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60 、225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惠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月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大型購物商場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機 會,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佳敏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展售商品,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其 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警員通知楊雯淇後,由該所警員代保管),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25號
偵字第19760號
偵字第22572號
被 告 林月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物品:
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在王佳敏擔任經理、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商內,徒手 竊得置於貨架上之耆盛枸杞200G兩瓶、花王美紓律蒸器眼罩 3 盒、佳蘭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泡洗顏160ML1瓶、佳蘭肌研 極潤保濕化妝水170ML1瓶及佳蘭肌研極潤保濕乳液140ML1瓶 等物品後離去。
㈡於同年6 月28日17時11分許,在龔琪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化妝品專櫃內,徒手竊得Shu uemura牌眼影盒1個。
㈢於同日日17時23分許,在廖翊成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麵包店,徒手竊得鮮奶吐司1條。 ㈣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林聖翔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超商內,徒手竊得青花菜1顆。 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楊雯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藥粧店內,竊得薇姿源生白光潤精華水1 瓶。
㈥於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吳雅琳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得女用藍色上衣 1件。
二、案經王佳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月惠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自白與陳述 │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前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佳敏、被害人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琪琇、廖翊成、林聖翔、│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前開│
│ │吳雅琳及證人鄭文弘警詢│物品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時間、地點,竊取前開物品│
│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照片5張(本署106年度偵│ │
│ │字第13613號卷)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 │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五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上揭物品之事實。 │
│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
│ │、代保管單1張,及照片1│ │
│ │3張(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9760號卷)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六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前揭衣物之事實。 │
│ │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