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66號
PCDM,106,審簡,176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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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價值共新臺幣貳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非佳,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70 0 元、價值共2 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4 張,均未扣案,且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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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
被 告 簡○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 管束,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30日6 時50分許,以 不詳門號撥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予店員黃煥然,佯稱:係全家便利商店高層主管,有 指派1 名新任店員前往支援,並須調整店內監視器角度不要 對準櫃檯云云,嗣於同日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振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抵達上址超商後,向黃煥然誆稱:係支援之人員 ,不用交班,並請其補貨云云,使黃煥然誤信簡○峰為公司



指派支援之員工而未加攔阻,並依其指示前去補貨,簡○峰 則隨即進入該店內倉庫更換自備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 藉此拖延並分散黃煥然之注意而利用此一機會,徒手竊取黃 煥然所持有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700 元及GASH點數 卡(5,000 點)4 張,得手後再向黃煥然佯稱有物品放置車 上欲拿取云云,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煥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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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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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簡○峰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上開財物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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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證人黃煥然於警詢時及偵查│證人證述上述財物於上開時│
│ │中之證述 │、地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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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豪於警│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身穿前述制服在櫃檯內│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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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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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因均尚未尋獲,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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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