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19號
PCDM,106,審簡,161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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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1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並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 餘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8,0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18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起訴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同法院以103 年度撤 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處,見張伯州所有、停 於路邊之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無人看管 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伯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竊取本件腳踏車之│
│ │訊中之自白 │ 事實。 │
│ │ │2.被告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再│




│ │ │ 轉賣2000餘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其所有之腳踏車在上開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上開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 │
│ │張 │ │
└──┴──────────┴────────────┘
二、核被告詹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及轉賣之價金為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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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