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404號、第149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㈦「證人趙恩瑳」 應更正為「證人趙格瑳」,證據清單編號㈨「106 年3 月18 日三重派出所表」應更正為「106 年3 月18日三重派出所32 人勤務分配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 ,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對執行職務 之吳俊賢、彭依傑出言辱罵,又對其等2 人施強暴,但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各成立一罪;又此部分犯行,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罵警員吳俊賢、彭依傑, 復對其等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又施以強暴,罔顧
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 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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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4號
106年度偵字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7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恐嚇、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70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決,就 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2罪則均上訴駁回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及妨害公務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於106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內,欲取回其前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健保卡 ,經警拒絕後,明知三重派出所員警張仟儒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龜兒子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仟儒( 公然侮辱部份未 據告訴) ,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張仟儒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
㈡於106 年5 月11日1 時35分許,在趙恩逸、趙格瑳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踹門並向趙恩逸、趙 格瑳索取工資,經趙恩逸報警尋求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吳俊賢、 彭依傑隨即據報至上址處理。員警吳俊賢到場後制止乙○○ 繼續騷擾趙恩逸、趙格瑳,詎乙○○明知員警吳俊賢、彭依 傑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接續以「幹你娘」、「臭俗辣」、「俗仔子」(臺語)等語 辱罵員警吳俊賢,並於員警吳俊賢、彭依傑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時,接續以「臭俗辣」等語辱罵員警吳俊賢、彭依傑(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 嚴,及吳俊賢、彭依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 並推擠、腳踹員警吳俊賢、彭依傑,致吳俊賢受有左側手部 挫擦傷、左側拇指挫擦傷、左側小指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賢、彭依傑執行職 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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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 │
│ │時之供述 │ 示時、地辱罵「幹你娘 │
│ │ │ 」、「龜兒子」等語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
│ │ │ 示時、地與員警吳俊賢 │
│ │ │ 、彭依傑發生推擠拉扯 │
│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張仟儒於偵訊時之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三 │證人吳俊賢於偵訊時之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四 │證人彭依傑於偵訊時之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五 │證人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黃明德在現場目睹被告│
│ │述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 │ │辱罵員警「幹你娘」,並毆│
│ │ │打警察、以腳踹警察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趙恩逸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趙恩逸在現場目睹被告│
│ │述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 │ │辱罵員警「幹你娘」、「俗│
│ │ │仔子」(臺語)等語,並與│
│ │ │警察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七 │證人趙恩瑳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趙恩瑳在現場目睹被告│
│ │述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 │ │辱罵員警「幹你娘」、「俗│
│ │ │仔子」(臺語)等語,並與│
│ │ │警察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八 │員警張仟儒出具之職務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 │告1份 │接續以「幹你娘」、「龜兒│
│ │ │子」等語辱罵員警張仟儒之│
│ │ │事實。 │
├──┼───────────┼────────────┤
│ 九 │106年3月18日三重派出所│三重派出所員警張仟儒於犯│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正依│
│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
│ │登記簿影本及檢察官勘驗│之事實。 │
│ │筆錄各1份 │ │
├──┼───────────┼────────────┤
│ 十 │106年3月18日三重派出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
│ │內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地,接續以「幹你娘」、│
│ │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錄 │「龜兒子」等語辱罵員警張│
│ │影光碟1片 │仟儒之事實。 │
├──┼───────────┼────────────┤
│ │員警吳俊賢之新北市立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 │、地,推擠、腳踹員警吳俊│
│ │受傷照片7張 │賢,致吳俊賢受有左側手部│
│ │ │挫擦傷、左側拇指挫擦傷、│
│ │ │左側小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員警吳俊賢製作之106年5│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 │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 │
├──┼───────────┼────────────┤
│ │106年5月11日中興橋派出│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吳俊賢、│
│ │所2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彭依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時、地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事│
│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實。 │
│ │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罵警員吳俊賢、彭依傑,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 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依法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