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60號
PCDM,106,審簡,156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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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260號、第460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陸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柒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不起訴處分」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更正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559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及同欄第18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23行、第24行、第27行有關各次施 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有關查獲之日期更正為「106 年4 月25 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26行、第30行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 淨重合計14.67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 重合計11.79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032公克)」,及證據清單編號3 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4.67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合計11.79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032公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06/30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106 年6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50-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第20頁、第 21頁、第46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卷)」。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合計14.6 758 公克、11.7964 公克、0.003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4 只、14只、1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各次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 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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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第4260號
第4601號
被 告 劉○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於民國9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 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及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宜



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101年11月2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 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 警於106年4月26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永 豐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16.09公克) ;復於106年5月3日15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5 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光中路與環中路口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14包(共計毛重:13.1公克);另於106 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5月13日1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號出口處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義於警詢及偵查│1.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中之供述 │ 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 │H0000000、E0000000、 │ │
│ │H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共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計毛重:16.09公克)、 │命之事實。 │
│ │安非他命14包(共計毛重│ │
│ │:13.1公克)、安非他命│ │
│ │1包(毛重:0.15公克)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16.09公克)、安非他 命14包(共計毛重:13.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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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