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宛蓉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將所收受客戶繳付應繳回 告訴人張衛結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 金錢,竟侵占所收取客戶所繳付之款項,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第1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現金15萬元,並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林宛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間(每週一 休市),在張衛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 大福果菜行攤號第423 之1 號攤位擔任收銀員,負責結帳並 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知悉收受客戶所繳付款項 ,應全數繳回張衛結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攤位內,接續將上開代收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二、案經張衛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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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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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林宛蓉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證人即告訴人張衛結於│證明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事實。 │
├─┼──────────┼─────────────┤
│03│自白書影本、切結書影│?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自白侵│
│ │本各1 份、告訴人手寫│ 占前揭款項等事實。 │
│ │帳冊翻拍照片4 張、監│?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之侵占手法等事實。 │
│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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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 利用其同一職務上機會及地點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 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