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80號
PCDM,106,審簡,1480,2017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7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
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繼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繼光就其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罪等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詎張繼光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第12至13 行「並持上開發票至上開工地」應更正為「並持上開發票至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國庭公司之工務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 應更正為「被告張繼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 號2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應 更正為「證人黃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 應更正為「 證人黃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繼 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 、詮采企業社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 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背其任務之犯行,均係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星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應盡力為星彩公司追 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成立詮采 企業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使告訴人星 彩公司蒙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72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2紙),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頁背 面;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堪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7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已匯款賠償告 訴人之60萬元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繼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以其妻黃月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詮采企 業社,黃月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主辦詮 采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張繼光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星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於105年6月 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工地,以星彩公司之名義 ,接受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負責人黃國山之訂 購,約定出售型鋼護欄82支、太陽能警示燈164顆,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交付星彩公司所出售之上開貨品 。詎張繼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應由星彩 公司收取及詮采企業社並無銷貨予國庭營造公司之事實,竟 於同年6月28日開立買受人國庭公司、品名4M型鋼護欄一式 、金額667,200元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上 開發票至上開工地,向黃國山表示上開貨品要以詮采企業社 之發票請款,黃國山因此交付發票日105年7月15日、金額 700,000元、發票人國庭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之支票乙張 予張繼光,致生損害於星彩公司。
二、案經星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繼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國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黃月美之供述 │張繼光擔任詮采企業社實際│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5 │星彩公司銷貨單一紙 │國庭公司向星彩公司訂貨及│
│ │ │收貨之事實 │
├──┼───────────┼────────────┤
│ 6 │詮采企業社發票一紙 │張繼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事實 │
├──┼───────────┼────────────┤
│ 7 │國庭公司支票存根一紙 │張繼光違背職務收取星彩公│
│ │ │司貨款70萬元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涉及對告訴人構成詐欺犯行 ,惟查,被告張繼光上開行為僅構成背信,並不成立詐欺, 告訴人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1/1頁


參考資料
國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