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72號
PCDM,106,審簡,1472,2017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琳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0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兆琳旺福美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下稱旺福公司)負責人,經營食品批 發業,明知食品逾有效日期,應予報廢銷燬,不得販賣,竟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接續指 示倉管人員以電腦製作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檔案,再 以標籤機打印製成標籤貼紙後,黏貼於附表所示逾期商品上 ,表彰其商品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旨,以此方式,變造標示有 效日期之標籤,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並將部分逾期商品售予 附表所示零售業者,致該業者誤判有效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部分商品則用以致贈親友或作為試吃樣品,而為行使。嗣 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進行稽查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陳兆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陳志毅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董裕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證人黃梅姬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旺福公司貨品 (銷)退貨明細表、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電腦標籤檔案列印資料、旺福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七里香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向唐食品有限公司請款單、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105 )全聯法字第1056372 號 函、105 年11月24日(105 )全聯法字第1057057 號函、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EHS-東購法字(105) 第0017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61002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06 年 3 月1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60420292號函附裁處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 加工階段之日期,而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 期限,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 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故載有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自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多次變造製造日期、有效 日期之標籤,並將之黏貼於逾期商品售出或作為公關使用, 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單 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旺福公司負責人,從事食品批發買賣,本應以 食品安全為念,僅因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心 生貪念,罔顧公司信用,以變造效期之方式誆騙買家,造成 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受損,對社會大眾飲食健康所肇危害非微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調 查處詢問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將附表所示貼有變造效期標籤之商品售出,詐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2125元(計算式:525+ 1600 =2125),係被告為 旺福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旺福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製作附表所示不實標籤之電腦及其檔案、已黏貼於商 品上之標籤貼紙,均為旺福公司所有,其中電腦設備係屬公 司正常營運所需資財,其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上開標籤檔 案、貼紙,因所示有效日期皆已逾期,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商品名│最後進│保存期限 │電腦內變造之不│貼有不實標籤│商品銷售或贈與情形│
│ │稱 │貨日 │ │實標籤檔案 │貼紙之商品稽│ │
│ │ │ │ │ │查情形 │ │
├──┼───┼───┼──────┼───────┼──────┼─────────┤
│1 │七里香│104 年│6 個月(有效│製造日期為105 │無 │6 箱贈送磐石行銷股│
│ │合家歡│7 月31│日期為105 年│年9 月1 日,有│ │份有限公司;1 箱以│
│ │烤肉組│日 │1 月30日) │效日期為106 年│ │525 元之對價售予東│
│ │合 │ │ │2 月28日 │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東森公司)│
│ │ │ │ │ │ │。 │
├──┼───┼───┼──────┼───────┼──────┼─────────┤
│2 │貝芙麗│104 年│90天(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左列標籤檔案│無 │
│ │白蘭地│5 月11│期為104 年8 │年7 月22日,有│打印成標籤貼│ │
│ │菠蘿泡│日 │月8 日) │效日期為105 年│紙後黏貼於商│ │
│ │芙 │ │ │10月18日 │品上共計27盒│ │
├──┼───┼───┼──────┼───────┼──────┼─────────┤
│3 │貝克力│104 年│90天(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另查扣標籤貼│無 │
│ │巧克力│4 月23│期為104 年7 │年7 月22日,有│紙顯示有效日│ │
│ │菠蘿泡│日 │月21日) │效日期為105 年│期為105 年9 │ │
│ │芙 │ │ │10月18日 │月8 日之商品│ │
│ │ │ │ │ │1 盒 │ │
├──┼───┼───┼──────┼───────┼──────┼─────────┤
│4 │大福手│104 年│1 年(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5 │另查扣標籤貼│105 年4 月1 日出售│
│ │作藥膳│1 月31│期為105 年1 │年9 月1 日;有│紙顯示有效日│2 盒予東森公司、同│
│ │豬腳獨│日 │月30日) │效日期為106 年│期為105 年11│8 月8 日出售1 盒予│




│ │享盅 │ │ │8 月31日 │月15日之商品│東森公司、同年9 月│
│ │ │ │ │ │計92包 │7 日出售1 盒予大買│
│ │ │ │ │ │ │家股份有限公司、同│
│ │ │ │ │ │ │年9 月9 日出售6 盒│
│ │ │ │ │ │ │予東森公司、同年9 │
│ │ │ │ │ │ │月19日出售6 盒予自│
│ │ │ │ │ │ │MOMO購物平台業者,│
│ │ │ │ │ │ │得款共計1600元。 │
├──┼───┼───┼──────┼───────┼──────┼─────────┤
│5 │逸湘齋│105 年│6 個月(有效│有效日期:105 │無 │無 │
│ │桂花八│1 月30│日期為105 年│年12月31日、 │ │ │
│ │寶飯組│日 │7 月29日) │106 年1 月25日│ │ │
│ │ │ │ │、106 年5 月20│ │ │
│ │ │ │ │日 │ │ │
├──┼───┼───┼──────┼───────┼──────┼─────────┤
│6 │立家湖│104 年│6 個月(有效│製造日期為105 │無 │無 │
│ │州豆沙│5 月21│日期為104 年│年7 月21日;有│ │ │
│ │粽 │日 │11月20日) │效日期為106 年│ │ │
│ │ │ │ │1 月25日 │ │ │
├──┼───┼───┼──────┼───────┼──────┼─────────┤
│7 │逸湘齋│103 年│半年(有效日│製造日期為104 │另扣得標籤貼│贈送若干予全聯實業│
│ │川味五│7 月24│期為104 年1 │年10月16日;有│紙顯示有效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
│ │更腸旺│日 │月23日) │效日期為105 年│期為105 年7 │工試吃。 │
│ │ │ │ │4 月15日 │月15日之商品│ │
│ │ │ │ │ │共4 包、有效│ │
│ │ │ │ │ │日期為105 年│ │
│ │ │ │ │ │8 月15日之商│ │
│ │ │ │ │ │品共3 包。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七里香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