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相向,對於 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尹新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新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市○○區○ ○街00號之熱炒店內用餐,適逢林土園前來向其索討修車費 用,雙方一言不合,遂在該熱炒店發生肢體衝突(尹新輝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藍筠皓於同日20時38分許據報 趕往上址現場,並在現場試圖阻擋尹新輝攻擊林土園。詎尹 新輝明知藍筠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左手毆打藍筠皓之左臉(涉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 以強暴行為,旋為在場警員制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整併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尹新輝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
│ │ │事實。 │
├──┼──────────┼────────────┤
│ 2 │證人林土園、柯清益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土│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園發生肢體衝突,嗣警據報│
│ │ │到場處理並阻止被告攻擊林│
│ │ │土園之事實。 │
├──┼──────────┼────────────┤
│ 3 │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依│
│ │片9張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藍筠皓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