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830號
PCDM,106,審易,3830,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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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怡
      江宛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陳宇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治怡、被告江宛蔚為夫妻, 陳治怡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燕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7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橋435 藝文特區 」內,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彼此扭打,陳治怡因而受有結膜血腫、下顎及小腿擦傷、 左右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宇燕亦受有左右側上臂、右 側前臂、右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嗣江宛蔚得知此事,遂於 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 即陳宇燕之友人范淑雲在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范淑雲頭部,因而致范淑雲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治怡江宛蔚陳宇燕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宇燕陳治怡范淑雲向本 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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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