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更正為「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 嗣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 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林嘉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49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林嘉順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8日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且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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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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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嘉順於警詢中之自│(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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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D0000000│ │
│ │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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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