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於 106 年4 月14日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汽車旅館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方法 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3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266號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美芙汽車旅館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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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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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1.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
│ │述 │ 採、封緘之事實。 │
│ │ │2.曾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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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告(檢體編號:E0000000│,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E0000000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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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