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守超前(一)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三)所處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與同為拆除工人之同事 王紹彬因工資問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塑膠膠條毆打王紹彬身體,致使王紹彬受有左額及頭皮撕裂 傷約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拇指擦傷、左上臂擦傷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塑膠膠條毆打告訴人 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手持 塑膠膠條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耕莘醫院10 6 年5 月1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應屬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 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拿拔釘器作勢要毆打我,我看到先閃 開之後,因為旁邊剛好有支塑膠棍子,就拿起來反擊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情狀,被告已閃 開,斯時不法侵害已終止,衡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其並 未驗傷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 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尚難認被告當時受有告訴人所 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仍存,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 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無證據證明塑膠 條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