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17號
PCDM,106,審易,3117,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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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豊
      廖正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振豊廖正財及告訴人謝睿翔同為新 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與中原五街口工地之建築工人,被 告蘇振豊廖正財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0時20分許,在上 址因施工材料擺放問題與告訴人謝睿翔發生口角,詎被告蘇 振豊、廖正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鐵管毆 打告訴人謝睿翔,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7 公分 、頭部挫傷合併枕部血腫及前側頂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右肘 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腕挫傷合併血腫、右手掌及 第一指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6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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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