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17日6 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許止間某日時(未能 證明係夜間所為),前往陳朝傑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陳朝傑所有置於該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朝傑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集跡證,採得掌 紋1 枚,經比對發現與沈文賓之左手掌紋相符,方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朝傑告訴暨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沈文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沈文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一,第1 至3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 查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0193號鑑定書 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內含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照片93張、採集證物 清單1 份)等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70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 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前之竊盜罪規定。準此,因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乃係「於夜間」侵入前開住宅,是核被告沈文賓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 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本案乃係與證人沈德福共 同為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是我去我叔叔 沈德福位於雲林大埤住所玩,沈德福約我去的,好像還有一 個成年男子,不過,時間太久,我也不太確定」(見偵卷二 第13頁),足徵本案被告對於本案是否與證人沈德福共同為 之,其業因時日久遠而無從確認,且證人沈德福堅決否認涉 入本案(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另由上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亦查無證人沈德福 出入前揭住宅之相關跡證(是被告請求傳喚當時採證鑑定員 警到庭為證,難認必要),自無從對被告就本案為共同正犯 之認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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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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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軍官校44期紀念銀質戒指(價值│
│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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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洋酒7 瓶(價值約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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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都彭牌打火機1 個(價值約100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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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懷錶1 個(價值約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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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筆圖畫1 幅(價值約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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