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1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張家豪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 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 年10月 16日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勝宏,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大道5 段472 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其駛於第二車道欲 左轉彎迴轉(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駛至該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 (即左轉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 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第二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並在該路口左轉彎欲迴轉,適有邱明輝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張家豪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與邱明輝所駕 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碰撞,致邱明輝因此受有左前臂及下 腹壁灼傷等傷害。嗣後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賴勝宏、 邱明輝三人均在現場,然賴勝宏為免張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行為為警查知,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柏翰佯稱其為肇 事駕駛而頂替張家豪(賴勝宏涉犯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邱明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卷第,下稱本院審交易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警員陳柏翰於偵查中、證人賴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下稱 偵卷,第31頁、第58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05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2 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 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 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3 至69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駛 至前揭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且 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隔,即貿然由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在前揭路口 左轉彎欲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家豪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其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於 前揭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且未 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由 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在前揭路口左轉彎欲迴轉,因而與 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殊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