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34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輝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輝鴻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 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造成告訴人廖 富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蔡輝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鴻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欲右轉往 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景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 ,由廖富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挫傷瘀腫、左上臂壓痛疑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輝鴻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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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輝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中之自白 │ 牌號碼L9-4809 號自用小│
│ │ │ 客車與告訴人廖富男所騎│
│ │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
│ │ │ 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
│ │ │ 其有部分駕駛過失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男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擦│
│ │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 │ │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3張│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4 │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
│ │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 │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 │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
│ │區診斷證明書1份 │擦傷挫傷瘀腫、左上臂壓痛│
│ │ │疑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