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49號
PCDM,106,審交簡,44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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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8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耿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耿鋒就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 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應補充為「 因而受有頭胸部傷害,嗣周耿鋒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願接受裁判。邱秀珍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林口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7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8頁) ,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



肇事次因,而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惟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7頁、第4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2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鄧中興亦表示願給被 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周耿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耿鋒鑫鎂環保清潔行(下稱鑫鎂清潔行)員工,以駕駛 該清潔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外執行業務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1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鑫鎂清潔行,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02之4號前之分隔島 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適鄧邱秀珍疑自中山路202之4號對面穿越車道 通過前開分隔島缺口,行至周耿鋒所駕駛車輛行向之內側車 道時,遭周耿鋒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而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鄧邱秀珍之子鄧中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注│
│ │之供述 │意到鄧邱秀珍,於鄧邱秀│
│ │ │珍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 │ │擋風玻璃時,被告方煞車│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鄧中興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被告周耿鋒有未│
│ │中之指述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
│ │ │實。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鄧邱秀珍因本件車禍受有│




│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
│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相 │皮下氣腫,經送醫救治後│
│ │片2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1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 輛撞擊鄧邱秀珍,致鄧│
│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 │ 邱秀珍受傷致死之事實│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事次因之事實。 │
│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 │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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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