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90號
PCDM,106,審交簡,3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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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莊春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53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莊春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莊春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核被告王莊春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 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 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 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 方之告訴人劉張麗玉,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 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 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77號
被 告 王莊春鶴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莊春鶴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街00號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劉張麗玉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王莊春 鶴因上開疏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劉張麗玉,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莊春鶴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張麗玉委由劉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莊春鶴警詢│證明被告坦承騎乘機車,因為恍神、因故│
│ │、偵訊供述 │往後看等原因,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劉張│
│ │ │麗玉,因而發生車禍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張│證明伊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等事實。 │
│ │麗玉之交通事故談│ │
│ │話、查訪紀錄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員警初步認定被告│
│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與(二)│ │
│ │、現場照片 │ │
├──┼────────┼──────────────────┤
│4 │馬偕紀念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 │年8月1日診斷證明│。 │
│ │書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所騎乘│
│ │事件通知單、公路│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
│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結果、證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 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 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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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