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晴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晴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憲訓 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泰山區憲訓路1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迴轉, 適同方向後方之告訴人蔣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