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景坤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 午2 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停車場,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樑 柱,經警據報到場將之送醫,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亞 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14MG/DL,換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羅碧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法定0.25 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社區停車 場,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酒後駕駛車輛,固然 非是,然被告在臺南地區飲酒後,係由胞弟許健勝駕車搭載 返回新北市,抵達住處後,始因許健勝個人急務先行離去, 貿然自行駕車進入停車場,旋即撞擊建物樑柱而肇事,此據 證人許健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為無非一時輕忽,惡性並 非重大,對公眾安全所肇危害非鉅,且被告駕車肇事,其本 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傷勢嚴重,經此深切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