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勝紹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巷行駛,於同 日14時31分許,行至中央路2段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入中央 路,適有行人李謝春愛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自中央路 2段11號前,逕自徒步穿越中央路2段,迨蘇勝紹發覺前情時 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車車頭保險桿遂直接撞擊李謝春愛身 體,李謝春愛因而彈至蘇勝紹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致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蘇勝紹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惟李謝春愛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急救, 猶於同日17時20分,因前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二、案經李謝春愛之子李憲岦、李承霖及李謝春愛之女李叔鎂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勝紹所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35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至11頁、第89、90頁;本院卷第
67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岦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李叔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7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79859 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道路全景、車損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相驗照片26張(見相字卷第 21至43頁、第73至85頁、第101至125頁、第127至165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 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5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 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未能及時注意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謝春愛,而致本件被 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到痛苦,其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相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