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祥文於民國106年5月7日1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泓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前述路口並左轉中山路時,姚祥文見狀閃避不及, 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由李泓緣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李泓緣人車倒地,受有腰椎下背及 右下肢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又姚祥文於肇事後,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