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7 日期滿。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6 年度紅保字第7 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2 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7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三 峽分局二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上開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證人謝幸諭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106 年度紅保字第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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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號│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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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IM 卡, │1 張│吳昆霖│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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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IM 卡, │1 張│謝幸諭│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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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套 │15個│謝幸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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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潤滑油 │1 個│謝幸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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