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且知悉葉○豪(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 所內,無償提供僅供1 次施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予葉○豪施用(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而轉讓該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67至68頁;本院卷第51、56頁 ),核與證人葉○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9頁);另葉○豪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06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55 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徵諸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又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 千萬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另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 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 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 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 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 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82年12月31日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轉讓 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葉○豪為89年11月間 出生,其受讓毒品時係未滿17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轉讓前非法持有此 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 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之蔓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 行為殊屬不當。然其非大量、多次、多人為之,轉讓對象僅 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數量僅能供1 次施用,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鉅,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並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 之前並無同類犯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一名年僅6 月之子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3 萬元、與太太、小孩、弟弟同住,除小孩外無其他需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末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請求 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 求緩刑,顯於前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