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謙鏵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謙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謙鏵與邱正維(業經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 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邱正維 以徒手拆卸竊取上址301號房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按摩椅1具,得手後將之搬藏在邱正維所駕駛原車號0000- 00號、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牌休旅車 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現場垃圾桶中菸蒂送鑑,發現菸蒂 上之DNA-STR型別與張謙鏵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⑵證人即儷閣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不是去竊盜,也沒有把風。當天是要還錢給綽號「豆花」 的朋友,因「豆花」人在桃園,請我打電話給他朋友邱正維 ,直接將錢拿給邱正維,因「豆花」已經跟邱正維講好了, 我打給邱正維時,他就約在汽車旅館外面等,碰面後邱正維 帶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將錢交邱正維後,在房間內等 「豆花」電話,看他何時要還我借據,等約半小時後,「豆 花」打電話來說沒辦法那麼快過來,我就先離開汽車旅館了 ,是邱正維帶我出去外面坐計程車的。邱正維帶我進入房間 時,房間內還有其他3、4個人,我離開時那些人也都還在, 我在汽車旅館內並沒有看見邱正維有在拆卸按摩椅等語。四、經查:
(一)邱正維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按摩椅1 具之事實,業據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警詢(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99年10月12日偵查時(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17至18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 證述房間內按摩椅失竊之情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 第9、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DNA-STR型別鑑定書、現場照片 等件(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且 邱正維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99年度竹簡 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在場把風行為?亦即被告與邱正維間有無共同竊取上開按 摩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員警於上開案發現場垃圾桶內採集之菸蒂(編號1-2),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由該菸蒂檢出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建檔之型別相符一節,固有新北市警察 局104年1月15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 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1496號卷第10、10之1、25至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被告曾經在案發現場,而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原因多端, 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場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參與上開邱正維之 竊盜犯行。至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張志誠於警詢時雖證稱:
當時一共是3名房客入住,由於是休息房客,所以沒有登記 資料,退房時,由1人先步行至櫃檯出口,繳交逾時費用及 房卡後,其餘房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出櫃檯出入口,於旅館 外接應先前結帳之房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9頁 ),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邱正維帶領始進入汽車旅館,進入 當時房間內已有約3、4人在場等語,是證人張志誠既證稱因 未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而未能知悉一同入住之3名房客分別為 何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為自始入住之房客之一,且證人張志 誠就上開房客於入住期間,是否有其他訪客進入,或有無房 客、訪客先行離去等節,亦未曾為相關證述,是其上開證言 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竊取上開按摩椅之邱正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為以下證述:
1、證人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問:當時有 無他共犯?)沒有;(問:當時如何將按摩椅竊取?)先將 按摩椅分解成2段,再裝進我所駕駛進入汽車旅館的汽車內 ;(問:你竊取之按摩椅做何用途?現在何處?)先竊取回 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後,轉賣綽號「全哥」之男子,價錢為 3,000元;(問:據被害人稱當時有3名房客入住,其他房客 2名是否參與竊案?)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 去那邊休息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其於99 年10月12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你以何種工具拆卸?)我 是以方形扳手將該按摩椅拆成2半,放入車內;(問:與你 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 有;(問:這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 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1個叫「昆布」、1個叫「阿慶」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784號卷第18、19頁)。是證人邱正維 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偵查中即均陳稱並無其他共犯,當時在 場之2名友人為綽號為「昆布」、「阿慶」之人,且該2名友 人未參與其竊盜犯行。
2、邱正維於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後,歷經約5年時間之104年9 月8日,以證人身分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先陳稱確有竊取 上開按摩椅之事,但因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經員警告 以當時有偕同另2名共犯實施竊盜行為云云,並詢問其是否 知悉該2名共犯之身分,惟邱正維表示:我忘記了等語,員 警再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仍表示因時間太久, 無法指認等語,員警再告知於旅館房間內之菸蒂比對出被告 之DNA-STR型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邱正維仍表示其對 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至 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其到庭仍證稱:時間太久,我
已經忘記了;(問:在庭之被告是「昆布」還是「阿慶」? )我認不出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3 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我沒有印象;(問:當時3人在汽 車旅館內多久?)太久了,我不記得;按摩椅多重我不記得 ,就算是我分解的,我也不知道重量,何況已經過這麼久了 ;我已經忘記我怎麼分解了,我1個人搬不動,一定有人幫 忙,但是「昆布」、「阿慶」是否在庭被告,已經過那麼久 ,我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有沒有跟我去,我沒有印象;(問 :99年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之2名男 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時,你答稱「沒有」,有何意見?) 我當時說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2人一起 搬按摩椅?)我真的忘了,我只是覺得1個人搬不動,但是 我真的忘了;我在99年7月30日警詢、99年10月12日偵查時 所述實在,按摩椅拆成2半,1個人就有辦法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20頁),顯見證人邱正維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 不僅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友人「昆布」或「 阿慶」,並證述如按摩椅係經拆解,則1個人即有辦法搬動 ,及其前於99年7月30日、10月12日之警詢、偵查時供述均 屬實在。
3、綜上足見證人邱正維之歷次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 開竊盜犯行。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我只負責把風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同上偵字第1879號卷第46頁),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偵查時之供述,係因檢察官提供錯誤資訊、誘導等方法 所致,欠缺任意性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考其 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 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 為有罪之認定。查:
1、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時之偵訊錄影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 之始,係供稱:是他搬回家的吧;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到 的;(問:他搬的時候你有看到啊!)我是在他家看到的, 在他們家看到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家的按摩椅是從旅 館搬走的?)我後來有問啊;是他媽媽先問的,我才問他, 他媽媽也問說這是哪裡來的;(問:有問邱正維按摩椅哪裡
來的,邱正維說旅館搬的,是不是?)嗯;(問:你們不是 一起離開嗎?)他車很大,藏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問:他 怎麼拆卸按摩椅?你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 按摩椅拆下來?)我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打人 ;(問:他怎麼拆?用扳手?)他用搬的啊,我不知道;( 問:你底到跟他講不要拆還是不要搬?)他已經在家了啊, 我叫他還回去啊;(問:…我問你嘛,你們在房間裡面,房 間就那麼大,我問你他怎麼拆嘛?你說你沒有參與嘛,那你 至少有看到他怎麼拆?)我是中間…後面…中間才到的,已 經沒有在裡面了,沒有東西啊等語,被告為上開供述後,經 檢察官告以本案並非重罪,共犯業經判刑確定,犯後態度將 會影響法院量刑等情後,再訊問被告是否幫忙搬運、把風時 ,被告仍先答稱:沒有,檢察官再詢以那你負責何工作時, 被告始稱:嗯…把風等語。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 辯護人所指雖無可採。
2、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前後語意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係供 稱其是中間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房間內已經沒有看到 按摩椅,其不知邱正維如何竊取,其與邱正維離開時,因按 摩椅藏在車內,其亦未發現,是之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 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是從汽車旅館內竊得, 其要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動手打他等情,是 被告偵查時確曾否認有參與邱正維之竊盜犯行,其後雖供承 有把風之行為,然除此外,並未就其與邱正維間犯意聯絡之 形成及分擔實行犯行之始末有何陳述,對其於檢察官訊問之 始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部分,亦未見有任何說明,是其於偵查 中是否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確非無疑。況證人邱正維於99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將竊得之按摩先取回家自己使 用約1個月等語,有如前述,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之始供稱其是事後在被告家中看見按摩椅等情,亦相符 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尚 有可疑。
3、至被告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述之情節,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或有所出入,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自非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即為推論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邱正維竊取上開按摩椅 時參與把風,然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DNA-STR型別 比對鑑定結果、證人張志誠及邱正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 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把風之犯行,無從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 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 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行,或其與邱正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