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01號
PCDM,106,原簡,30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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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2
0 號、第297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兆億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時,見郭芳汝所有之藍色車身暨白 色椅墊並裝有白色飲料杯架之Amis自行車1 輛停放於該處, 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該自行車。 嗣於106 年8 月21日,因員警偵辦其涉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等案件,向其詢問該起竊盜案件之交通工具為何人 所有,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竊取自行車犯行,並於106 年8 月 21日晚上6 時許,帶同員警至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與二甲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並於106 年8 月22 日將上開自行車發還給郭芳汝,因而查悉上情。二、周兆億於106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自行車,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阿南巷2 號「員工宿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該員工宿舍窗戶之薄 紗網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 為兇器之刀械1 把,攀爬該窗戶侵入該員工宿舍內(所涉侵 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利奇所有置於該員工宿 舍房間內床鋪旁且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三星廠牌 J7型號咖啡色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周兆億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 許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 許之期間,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工廠宿舍」,見該工廠宿舍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上開工 廠宿舍2 樓(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楊志強所有之現金6,000 元與峰廠牌香菸2 包;温誌敏所 有之現金1,300 元與價值約3,600 元黑色背包1 個;阮進梅 所有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志強温誌敏阮進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利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 秉富、黃順進於警詢時、證人馬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 及106 年8 月2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外觀照片15張、被害人楊志強提供之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 ,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二 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刀械1 把,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 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 兇器無疑。又被告徒手掀開上開員工宿舍窗戶之薄紗網後, 持上開刀械攀爬該窗戶侵入該員工宿舍內竊取財物,讓窗戶



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又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自上開 工廠宿舍大門徒步進入2 樓,則應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就事 實欄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起訴 書就事實欄三部分,漏未論述應適用之法條,均有未洽,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更 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補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 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就事實欄二、三 部分,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等提出告 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 入建築物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且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同時、 同地,竊取楊志強温誌敏阮進梅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次)、加重竊 盜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 )。經查:事實欄一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 等犯行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事實, 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 動告知其涉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新 北市鶯歌區國中街與二甲路之交岔路口,因而發現事實欄一 所載之自行車1 輛,並接受裁判等情,員警始通知被害人郭 芳汝之姻親陳秉富至警局製作筆錄及領回上開自行車,業經 證人陳秉富陳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 員申述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 欄二、三部分,乃員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被告分 別竊取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 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 三所載竊盜犯行,是被告向警察自白有為事實欄二、三所載 竊盜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均已知悉、掌握上開 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甫滿19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 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部分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及檢 察官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未扣案自行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芳汝,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利奇楊志強温誌敏阮進梅,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 犯行持用之刀械1 把,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且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工 具價值上屬昂貴之物,自依法不追徵其價額,核無顯失公平 之處,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周兆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周兆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三│周兆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之三星廠牌J7型號咖啡色手機│合法發還被害人利奇
│ │1 支 │ │
├──┼─────────────┼──────────────┤
│二 │現金6,000 元與峰廠牌香菸2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包 │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強
├──┼─────────────┼──────────────┤
│三 │現金1,300 元與價值約3,600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元黑色背包1 個 │合法發還被害人温誌敏
├──┼─────────────┼──────────────┤
│四 │現金1,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 │合法發還被害人阮進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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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