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90號
PCDM,106,原簡,29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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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芊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土城區之統一超商永寧門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 人分別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14號
被 告 李芊又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又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之統一超商永寧門市,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善民」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給「楊滿意」收受,而將上開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秋香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芊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有一個網路賺錢的社團,伊依照該網頁所留通訊軟 體LINE之ID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稱係臺灣彩券總代理之經銷 商,需要帳戶供客戶下注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5天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便將上開玉山帳戶郵寄給對方云 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致告訴人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素月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告訴人魏立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作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款項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 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 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亦 自稱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約7、8年,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 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 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只需要 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配合一個帳戶月領3萬,分5期每 5天領取5000元等語後,隨即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王善民」對話之LINE聊 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作有工作, 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 可坐領月薪3萬元?顯見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足認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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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