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明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105年度 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來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即折疊腳踏車1輛,業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3頁、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30號
被 告 陳明來 (平地原住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悔改,於106年9月4日19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寸蓮將新臺 幣2,000元之折疊腳踏車(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寸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