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421號
PCDM,106,原交簡,42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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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 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 為(計2次,其一,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已執行完畢;另一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即同上構成累犯 者),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 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宋文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2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酒,嗣返回新北市○○區○○ 街00 巷000 弄00號3樓居所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48 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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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