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401號
PCDM,106,原交簡,40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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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原名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行所載「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22時29分許 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963號卷第 16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 與新城三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 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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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