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麗文
曾美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麗文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至新莊區龍安路14號 與新建巷口前,欲左轉至新莊區新建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曾美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莊區龍安路往新 建巷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雙方均因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後,均而人車倒地,致被告 金麗文受有右側前胸壁、右手臂、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曾 美琇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豆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認被告 金麗文、曾美琇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金麗文告訴被告曾美琇過失傷害部分, 及告訴人即被告曾美琇告訴被告金麗文過失傷害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曾美琇、金麗文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告金麗文、曾美琇2 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均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