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4號
PCDM,106,交訴,44,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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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1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自強路19巷口前,嗣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涉肇事逃逸案遭通緝 ,為躲避查緝,甲○○遂駕駛上開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 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與成泰路 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遂遭甲○○駕駛之甲車撞擊,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訴字第44號審結)。詎甲○○明知其駕駛甲車因撞擊乙車 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乙○○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及得乙○○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又 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子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丁○○騎乘之丙車,然經員警隨即將甲○ ○逮捕,而未能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行車紀錄器光 碟1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 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 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 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乙車, 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告訴人乙○○、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告訴人乙○○同意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告訴人乙○ ○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客 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本案搶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實應予非難,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 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 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卷第87-88 頁) ,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 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且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乙○○對本案 沒有意見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搶奪未遂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搶 奪未遂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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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