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煥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2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成 泰路1 段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 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杜思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 口,遂遭呂紹煥所駕前揭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杜思遠並因 此受有右肩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紹煥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 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杜思遠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