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1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調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美榆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 以:被告黃靖逢超速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然本次車禍係「自後追撞」之事故,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之情形,其過失明顯,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嚴重傷勢,非短時間能復原 ,車禍距今,已近1 年5 月,還在復健治療中,但告訴人之 雙腳活動仍受限。且告訴人因骨盆骨折,走路時身體難正, 傷處不時酸楚作痛,全身苦痛難當,夜晚輾轉難眠,顯然身 體尚未復原,縱使復原,此傷勢恐使告訴人終生不能從事提 重或粗重工作,而生活中必有提重之時候,現已造成生活上 之困境,勢必造成日後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亦隨年紀越 大,更受行動不便之苦。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相對於 其他判決,於被害人受有其他部位骨折之傷勢,動輒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以上而言,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更嚴重傷勢, 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令告訴人難以甘服,為此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復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人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 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已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住院費用、5 萬元之看護 費用、4 萬2,000 元之修車費用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犯後除給付前開金額款項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 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黃明絹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調偵字第2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黃靖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靖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人員 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美 榆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住院費用、 5 萬元之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之修車費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黃靖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逢於民國105年1月2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直 行,於行經同市區○○○道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於直行 時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美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陳美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靖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路經上址處,│
│ │ │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MBE-6005號重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美榆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因遭│
│ │訊中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
│ │ │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三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告訴人陳美榆受有如事實欄│
│ │斷證明書1紙。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查表告表各1份、道路交 │、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本│之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事實│
│ │署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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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