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907號
PCDM,106,交簡,490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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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輝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錦輝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6時 30分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工地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南靖停車場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徐錦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4 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 次酒駕 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 影響之情形下,仍冒然駕車行駛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 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生活、離婚獨立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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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