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判決」更正為「 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 「測得結果」補充為「於20時55分許測得結果」;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事故現場照片」補充為「事故現場 暨被告傷勢照片共14張」;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6493 號卷第11 至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 與陳光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李志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偵字第2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6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內,食用燒酒 雞(含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 於當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 中,而與陳光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李志峯當場人車倒地,造成李志峯受有腳部擦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在事故現場對李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