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888號
PCDM,106,交簡,488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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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 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馮金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萍(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05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小吃 店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不慎擦撞適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李珮吟,致李珮 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經依法 測得馮金萍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9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金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李珮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李奕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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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