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之父陳陣與其兄弟癸○、陳澄祥、己○○、丙○○、 丑○○、子○○、乙○○共八人繼承渠等父親陳武西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 段八七三號土地,被告壬○○與癸○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合意,由癸○等人提供 土地,被告壬○○出資興建房屋,癸○等七人基於叔姪之信任關係且為申請執照 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便利,而將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予 被告壬○○。被告壬○○竟未經癸○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 任務,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擅自以渠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名義,持上開土地之 權狀及渠等之印鑑證明書等物,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二千五百萬元),並盜蓋 癸○等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偽 造上開文件,並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五日陷於錯誤,而為 不實之抵押權記載,足生損害於癸○等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壬○○於八 十二年初房屋建造完成後,為塗銷前揭擔保借款,又與其弟即被告戊○○、其表 弟亦即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職員之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未經癸○、丑○○之同意,以癸○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之十七 、十八地號、丑○○所有坐落前該地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各向台中縣 梧棲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並分由被告壬○○、戊○○在借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偽簽癸○及丑○○之名,並盜蓋 渠等之印章,偽造上開文件,而由知情之被告甲○○辦理貸款手續,取得借貸金 額,並致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記載,致生損害 於癸○、丑○○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戊○○、甲○○等三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戊○○、甲○○等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癸○、丑○○指述及證人子○○、丁○○○(陳澄祥之妻)、乙○○證述渠等 均未同意被告壬○○去辦理抵押借款,並以所借得資金係轉入被告壬○○之父陳 陣名下及貸款利息均由被告壬○○繳納,而認被告壬○○以上開土地擔保借得之 金錢係供作己用。又認代辦貸款契約書是為合建好之房屋要售予他人所用,然上 開土地抵押借款分別由被告壬○○、戊○○與告訴人癸○、丑○○同列為債務人 ,與代辦貸款契約書內容不符。另以被告壬○○及甲○○(起訴書誤載為戊○○ )在偵查中具狀辯稱:告訴人遠居台北,壬○○持有上開證件係有告訴人等之完 全授權,要不致勉強告訴人等路途遙遠趕回台中對保云云,嗣後又改稱對保時告 訴人癸○等人都在場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丑○○將分配之房屋售予劉 曰蘭係由被告壬○○代告訴人丑○○簽約,不能依此認定告訴人丑○○知悉抵押 權之事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渠有前開犯行,被告壬 ○○辯稱:告訴人癸○、丑○○二人與子○○、乙○○、己○○、丙○○、陳澄 祥(已歿)等人於當時都知道伊拿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之事,雙方經過多次協調 溝通,有時在台北,有時在台中,且除陳澄祥、子○○外,其餘有購屋之人均有 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同意伊代為辦理抵押借款,八十年及八十二年貸款時農會 派人到伊家中,癸○、丑○○等人均在場對保,伊係經授權才向農會辦理抵押貸 款,可能是因伊後來負債,癸○、丑○○害怕房子被拍賣,才對伊提出告訴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壬○○家中替丑○○簽借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係經丑○○在場同意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三間房地各四百萬元貸款及各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有至壬○○位於梧棲之家中對保,當時癸○、丑○○均在場授權壬○ ○及戊○○簽名蓋章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之父陳陣(已歿)與告訴人癸○、丑○○二人及陳澄祥(已歿)、 己○○、丙○○、子○○、乙○○等八兄弟於八十年間與被告壬○○合意,將 其八人所繼承其等父親陳武西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號土地,以 總價六千五百萬元之價值,提供被告壬○○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再 由被告壬○○以房屋抵償土地價值或給付每人現金八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六千 五百萬元除以八)等情,為被告壬○○及告訴人癸○、丑○○所供述一致,並 經證人己○○、子○○、乙○○於偵審時證稱屬實。(二)告訴人癸○、丑○○二人雖否認曾授權被告壬○○辦理抵押借款,證人己○○ 、子○○、乙○○亦到庭供稱:伊等不知道被告壬○○於八十年間將伊等土地 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八百萬元,後來又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
元抵押權之事云云,但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撰文之告訴狀中先陳 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風聞壬○○經商失敗,對先前交付權狀、印鑑之 行為心生忐忑,遂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始發現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二年間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告訴人嗣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撰文之再議聲請狀內另謂:八十七年九月間清水彰化銀 行查封壬○○父親陳陣之共有財產,經請領土地謄本才發現該筆土地竟於八十 年十月四日被辦理抵押權登記給梧棲農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權利變更為 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連同告訴人買受房屋三戶,一 併被設定抵押權每戶各四百八十萬元給梧棲農會等語,而證人子○○於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現該筆土地被設 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是兄弟中第一個發現之人,後來伊告訴丑○○該事, 他才去查出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事 等語,由上關於究係因何情形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告訴人癸○ 、丑○○及證人子○○說詞並不一,且差異不小,足認告訴人癸○、丑○○二 人及證人己○○、子○○、乙○○均謂:伊等不知道被告壬○○於八十年間將 土地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八百萬元,後來又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 十萬元抵押權之事云云,尚值存疑。
(三)又查證人即己○○之子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到庭供陳:伊父 親己○○向壬○○買一間房屋登記在伊名下,於八十五年間伊經營之公司要辦 理押匯需拿房屋供擔保,伊就提供該屋作為擔保,後來台北市銀行通知伊說該 房屋在農會有設定抵押,但隔了一星期後又通知伊已辦好塗銷等語,被告壬○ ○就前情則辯稱:辛○○名下之屋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時係由辛○○本人辦 理對保,後來辛○○於八十五年間說他需要沒有貸款之房屋,請伊幫忙塗銷抵 押權,伊就幫他辦理塗銷等語。經查辛○○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壬○○ (登記出賣人為戊○○)買受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二之九地號土地及 台中縣梧棲鎮○○街二八九巷五五弄二三號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若辛 ○○於八十五年間始知其名下之房屋遭不詳者設定抵押權,嗣後又迅速被塗銷 ,則辛○○焉有不查明抵押權究竟設定予何人之理,且焉有不向售屋之壬○○ 詢問或告知其父己○○有關設定抵押情事之理,而證人辛○○表示伊事後均未 查詢及告知,即有違一般常情,是則被告壬○○辯稱:辛○○及告訴人名下之 房屋經協調後,均由其等本人辦理抵押對保,而伊事後又受辛○○委託辦理塗 銷抵押等情,應屬可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子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到庭證稱 :壬○○於八十年間要蓋房子時沒錢,所以要求等房子蓋好後再支付土地價款 等語,而告訴人癸○、丑○○並自承伊等於八十年間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等透過子○○交予被告壬○○,準備要過戶土地給壬○○等情,是 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供土地給被告壬○○興建房屋,因知悉被告壬○○當時並 無足夠之資金,所以才同意等到房子蓋好後始拿取土地價款或以房屋抵償,並
打算在尚未拿到土地價款,且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壬○○ ,顯見告訴人已完全託付被告壬○○興建房屋,準此,被告壬○○以上開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興建房屋自與社會常情相符,且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況證人即 於八十年間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之台中縣梧棲鎮農 會職員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農會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第一次對保均必須本人在場,在農會或他人住處均可,經農會職員面對 面核對設定抵押之義務人與債務人身分證、印鑑相符後才可辦理等語,並有銀 行業對保注意事項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 頁可按,可認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及變更為二千五百二十萬 元之辦理,應均得告訴人癸○、丑○○及陳澄祥、己○○、丙○○、子○○、 乙○○等人在場同意設定抵押及親自對保甚明。益徵證人子○○、己○○、乙 ○○等人均否認知悉八十年之抵押貸款情事云云,應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迴護 告訴人之詞,尚難憑採,因而被告壬○○辯稱告訴人等兄弟於八十年間均知悉 且同意伊拿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建築房屋等情,應堪採信。(五)復查告訴人癸○、丑○○於偵查中雖否認其曾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並指稱係 被告壬○○等所偽造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 六四號卷宗第十四頁、第六十九頁背面),惟告訴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審理中改稱:伊有叫伊兒子簽代辦貸款契約書,壬○○說是要辦「便 仔」,以後要賣要買的人如果錢不夠,可以比較「那個」(台語)等語,另證 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一、二年房子蓋的差 不多時,壬○○將多份契約郵寄至台北丑○○家,伊才去丑○○家簽約,當時 伊父親(即告訴人癸○)在場,伊幫伊父親簽名,包括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均係伊代簽的,當時叔叔們轉達壬○ ○之話,說簽這些文件以後要轉賣比較方便等語,又告訴人丑○○及證人己○ ○亦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自承有親自簽 立代辦貸款契約書乙節,並均表示係為以後出售房屋方便之用,另證人乙○○ 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時復供認有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一情(見卷附該民事卷宗影本),是 代辦貸款契約書確為告訴人所授權簽立或親自簽具之情,應無疑義。(六)雖告訴人陳稱:伊等並不需要貸款,是壬○○說要辦「便仔」,以後比較好賣 ,伊等才簽的,只是先辦登記,並不是要貸款的意思云云,然徵諸卷附代辦貸 款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等)因房屋及土地價款未能繳足,故 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代辦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以資 貸款及融資貸款,俾繳足土地及房屋價款,甲方並需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及融 資貸款所需之文件,如印鑑章、印鑑證明、借取款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予乙方 ,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或貳佰柒拾肆萬元等 ),以便抵付不足之應繳款項」等文字,即表示告訴人等全權委託被告壬○○ 辦理設定抵押事宜,且授權被告壬○○領取全部貸款金額,是告訴人既不需要 貸款,又知悉被告壬○○前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興建房屋而有債務,其等簽立 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顯係同意被告壬○○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將原本土
地之抵押債務轉換以個別房地為擔保,使日後要賣房子時,可直接將抵押債務 人變更為房屋買受人,以利於房屋之銷售,並可盡快取回投資所得。此亦與告 訴人丑○○將原本購買之坐落在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之十五地號土地上 房屋轉賣予案外人劉曰蘭、證人丙○○將所購買坐落在同地段八七三之七地號 土地上房屋轉賣予案外人蘇榮瀧、證人乙○○將所購買坐落在同地段八七三之 十六地號土地房屋轉賣予案外人王平常時,均有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情 相符,並有相關契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據。(七)告訴人另指稱:伊等所有之上開三筆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借貸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已逾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所記 載之貸款金額,並且分別由被告壬○○及戊○○擔任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已非如代辦貸款契約書所約定係由告訴人為借款人,顯已逾越代辦貸款 契約之意旨,而係出於被告三人之偽造云云。然查代辦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指告訴人等)對申請貸款之金額、期限、利息及分期償還方式,悉 願依貸款機構之決定及規定辦理之」,即表示實際貸款數額不限於原先書寫之 金額,因此縱被告壬○○等辦理逾越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所記載之貸款金額, ,亦難謂係出於越權代理而屬偽造行為。又被告壬○○辯稱:因必須係農會會 員始可向農會辦理借款,告訴人並非農會會員,所以才由伊與被告戊○○擔任 債務人等語,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 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相符,且上開借款既係被告壬○○、戊○○為償還 建築融資所用,則由被告壬○○、戊○○擔任債務人亦不違背實情。況徵諸農 會貸款對保時,均需面對面核對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身分證,已據證人寅○○證 述甚明,而被告甲○○亦堅稱:八十二年辦理貸款時,告訴人二人都有親自到 壬○○之家中對保,癸○說他不識字,故有關簽署文件事宜要伊找壬○○辦理 等語,此情況與告訴人癸○要其子庚○○代為簽署代辦貸款契約書之情形相類 似,是告訴人陳稱未到場對保云云,是否可信,要屬可疑,故應認告訴人二人 於八十二年間係在場授權同意被告壬○○等人辦理該抵押借款,較屬可採。依 此,告訴人既在場授權被告壬○○等人設定抵押貸款,即對貸款金額及何人擔 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所同意,則告訴人再指稱辦理抵押借款之文件係出於 被告三人之偽造云云,洵非有據。
(八)證人子○○及己○○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均 證稱:渠等前後共拿三次印鑑證明交給壬○○,第一次是要蓋房子時,一次說 是要蓋水溝之用,一次說是要買水利地之用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查明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結果得 知告訴人癸○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 四日請領印鑑證明三份、五份、四份;告訴人丑○○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請領印鑑證明三份、三份、四份, 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九 六O三七O七OO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六紙在卷足稽,核與本件前開土 地、房屋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等三 次設定抵押之時間大致相符。再參酌實務上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須檢具申請人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惟買方並不需要檢附印鑑證明,因此證 人子○○及己○○供稱:一次說是要買水利地之用才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與一 般實務不合,尚難遽採。是告訴人二人既然已簽具代辦貸款契約書,並到場對 保,且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被告壬○○,由被告壬○○、戊○○於八十二 年間將其等印章蓋用在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放款借據 等文件上,可認告訴人確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壬○○、戊○○以上開房地每戶各 貸款四百萬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知悉被告壬○○持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八百萬元 ,嗣後變更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以興建房屋之情,並簽具代辦貸款契約書同意被 告壬○○、戊○○貸款以償還上開建築融資,且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於貸款時 均到場對保,則被告壬○○與戊○○依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簽土地登記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即無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犯意或犯行可言,而被告甲 ○○依照規定辦理房屋貸款,亦無前開犯意及犯行可言。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