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張瑞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尚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6時許 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燒烤 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7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由林碧鑾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5分 許,測得張瑞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瑞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碧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