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93號
被 告 簡駿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駿森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 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迨同 日0時13分許,簡駿森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簡駿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駿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