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00號
PCDM,106,交簡,460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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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詎不知 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鄭金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湖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 巷口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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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