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德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4 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命令 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陳德欽自106年1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6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10 6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