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562號
PCDM,106,交簡,456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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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悔改,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余振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06年1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翌(7)日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振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呼氣酒精分析 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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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