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被 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證明書在卷可 稽),案發當時因與配偶吵架負氣外出喝酒,係屬偶發事件 ,被告雖自摔,然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且被告並非以駕 駛為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求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等語置辯,本院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林文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娟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廣濟宮旁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摔 ,適經員警巡邏發現盤查,而於同日17時7分許施以酒測, 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