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66號
PCDM,106,交簡,426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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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炎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馬偕紀 念醫院生化檢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4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自撞受傷,顯 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劉炎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炎柔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悅湘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疏洪 北路口,因自撞受傷送醫,為警委由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 醫院於該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90.2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炎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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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