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64號
PCDM,106,交簡,426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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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 同日19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又於民 國106年間因相同之酒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唐志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 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鶯歌區德 昌街22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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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