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65號
PCDM,106,交簡,336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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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鴻
      曹秀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106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維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秀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張 柏彥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蔡維鴻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同欄行末補充:「蔡維鴻、曹 秀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均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並補充證 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維鴻曹秀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皆停留於案發現場,於 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927號卷第24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 經濟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鴻於車輛行進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被告曹秀婷於徒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 左右來車而未謹慎穿越,被告蔡維鴻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有超速情況,均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因被告上開各別之過失行為,致人車均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使被告各受有前揭傷害,兼衡渠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造成彼此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肇事因素之權衡、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迄仍未能達成和 解並賠償彼此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
106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 告 蔡維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秀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鴻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36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五路順向(單行 道)行駛,行經該路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曹秀婷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謹慎迅速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徒步橫越五權五路,即冒然穿越前揭 道路,張柏彥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 曹秀婷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蔡維鴻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二、案經蔡維鴻曹秀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維鴻曹秀婷之供述,(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蔡維鴻曹秀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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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