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1號
PCDM,106,交易,111,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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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明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曜明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爰不再逐一記載行政區名稱)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直 行,途經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沿中間車道直行,同向右前方適有吳張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山路往永和方行直行至本件路口,因行向號誌轉為黃 燈而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張曜明駕駛本件貨 車從本件機車左側近距離且快速直行通過本件路口時,本件 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導致吳張秀鳳 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往前滑動至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 ,人車倒地,吳張秀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疑似 譫妄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失智、生 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曜明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張秀鳳及其配偶吳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張秀鳳、證人邢乃平、高鄭旺於警詢之 證述,均係被告張曜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張秀鳳、邢乃平、高鄭旺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邢乃平、 高鄭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 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 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邢乃平、高鄭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辯護人之聲請 ,傳訊證人邢乃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邢乃平之機 會,且經被告、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高鄭旺,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貨 車經過本件路口之事實,對於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 在本件路口倒地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 路口的時候,號誌剛變黃燈,當時車速多少伊沒有印象,應 該50、60公里就差不多了,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吳張秀鳳騎 乘之本件機車,本件貨車車身刮痕是之前開車造成的,跟本 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路口之刮地痕自斑馬線下方延伸至上方 機車待轉區內,顯示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應該在 待轉區前方即已倒地,可見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 並非在待轉區內停等而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擦撞,可能是 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欲通過本件路口,卻發現即將 變燈而倒車,加上告訴人年逾70歲,一時緊張、誤觸油門、 往前騎一小段後,在本件路口待轉區前方自行倒地而人車分 離;被告駕駛本件貨車係超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變為黃燈 ,被告在黃燈3 秒鐘內,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時,快速通過本 件路口,並未貿然闖越黃燈,亦無過失可言;本件貨車右側 車身之110 公分至120 公分黑色刮擦痕,與本件機車左後照 鏡最高點約120 公分、刮擦痕集中在115 至116 公分之刮痕 高度不符,倘若被告係高速闖越黃燈而擦撞本件機車,本件 機車應瞬間倒地,不會在本件貨車車身留下長達57公分之刮 擦痕,且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貨車車身塗料與本件機車後照鏡 之物質成分相似,然市面上各種機車之握把、煞車或後照鏡 之材質多為黑色塑膠物(含聚丙烯成分之耐衝擊共聚合物) ,無法排除本件貨車車身刮痕係被告駕車在狹小巷弄間送貨 時,不慎擦撞巷弄路旁停靠之機車所致,故被告駕車經過本 件路口時,並未擦撞本件機車,自不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近距離且快速經過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 本件機車左側,隨即造成告訴人吳張秀鳳倒地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機車騎士邢乃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5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伊騎乘機車經過本 件路口,伊到達停止線之前就看到行向號誌轉為黃燈,伊覺 得號誌應該快要變成紅燈了,而且本件路口很大,伊應該騎 不過去,所以伊就在機車停等區的中間位置停下來,當時告 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已經停在伊的左前方,伊停下 來之後就開始想別的事情,沒過幾秒伊聽到左邊後面傳來催 油門的聲音,就將思緒拉回來注意周遭狀況,伊看到被告駕 駛本件貨車從左邊直行衝過本件路口,伊不知道被告當時駕 駛本件貨車的車速,只知道是踩著油門趕黃燈很快地衝過去 ,本件貨車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跟著經過本件路口,本件貨 車經過之後,告訴人吳張秀鳳就重心不穩、身體開始搖搖晃



晃地往前移動一小段路,到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才直接 往側面倒地,伊不記得是往哪一側倒,然後告訴人吳張秀鳳 的鞋子就滾出來,伊就趕快下車過去察看告訴人吳張秀鳳傷 勢,伊看到告訴人吳張秀鳳側躺在地上全身僵硬無法動彈, 沒有明顯傷勢,伊就幫忙把本件機車移到路旁人行道以免影 響交通,伊沒有實際看到本件貨車碰撞到本件機車,只是伊 感覺本件貨車應該有撞到本件機車,因為告訴人吳張秀鳳明 顯是受到本件貨車衝過去的影響而往前努力想要保持平衡之 後才倒地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84至99頁),及 證人高鄭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8 分許,伊有駕車經過本件路口,當時伊在中山路分隔島旁邊 的車道準備左轉中正路,伊停等的位置比較靠近路面中間, 大約在紅燈下面,伊要等同向直行的號誌變成紅燈後,才會 有左轉綠燈,印象中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停在伊的 右前方,號誌已經從黃燈快要變成紅燈了,所以告訴人吳張 秀鳳應該是要直行但是過不去所以就停下來等,結果有1 輛 貨車很快地往前直行衝過本件路口,車速約有80、90公里, 伊看到貨車過去後,告訴人吳張秀鳳就馬上跌倒,伊沒有看 到本件機車是哪裡被撞到,之後伊行向的左轉燈就亮了,伊 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 核與本院勘驗本件路口架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本件路口 中山路往永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且左轉箭 頭綠燈亮起之後,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直行至本件路口中心 處,後方無其他直行之車輛,同時畫面右側飛出1 個物體調 落在汽車左轉待轉區線旁邊之道路上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第195 至20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8629號函暨所附吳張秀 鳳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7至43頁、第46至61 頁、第92至123 頁),衡以證人邢乃平、高鄭旺與被告素昧 平生,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目睹車 禍發生之經驗,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較為特殊之經歷而會 留下深刻之記憶,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 歷、見聞之過程,復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 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上開證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觀諸證人邢乃平、高鄭旺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經證人邢乃平 標註之相對位置(詳同上偵查卷第47頁),顯示本件路口被 告行向道路為三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停止線前方繪 有斑馬線,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並橫跨中間車道及外 側車道,案發當時證人高鄭旺駕駛車輛在停止線附近之內側 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及證人 邢乃平騎乘之機車均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且 告訴人吳張秀鳳停等之位置約在中間車道延伸處,證人邢乃 平停等之位置約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延伸 處,接著被告始駕駛本件貨車沿著中間車道快速直行通過停 止線進入本件路口,告訴人吳張秀鳳隨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 往前移動終至人車倒地,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吳張秀鳳、證 人高鄭旺2 人分別停等位置及被告行車動向,可知被告駕駛 本件貨車沿中間車道快速直行通過停止線之際,內側車道已 有證人高鄭旺駕駛汽車在該處停等,內側車道往前延伸之機 車停等區內亦有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在該處停等 ,本件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 之空間顯已不足1 個車道之正常寬度,被告猶駕駛本件貨車 從本件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之空隙駛過,顯見斯 時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係與本件機車左側車身係近距離接近; 又依照證人邢乃平所述可知,告訴人吳張秀鳳於被告駕車通 過停止線之前,即已將本件機車停止在機車停等區內,卻在 被告駕駛本件貨車高速通過本件機車左側後,始往前移動並 努力想保持平衡未果,終至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處人車 倒地,且告訴人吳張秀鳳之鞋子亦同時往前方飛出,可見被 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機車左側時,確實有輕微擦撞本件 機車導致本件機車產生向前帶動之作用力,否則告訴人吳張 秀鳳在單腳或雙腳已經落地停等之情況下,若本件貨車經過 並未擦撞本件機車、僅是車輛高速通過造成之風壓,告訴人 吳張秀鳳當可原地用腳保持平衡即可,無須往前移動;佐以 員警於案發後勘察本件貨車右側車身,發現1 條長度約57公 分、高度約110 至120 公分之黑色刮擦痕,而本件機車左側 後照鏡塑膠殼處亦在113 至118 公分處發現白色刮擦痕,經 送塗料鑑定結果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轉移物質,檢出 與本件機車左後照鏡相似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等情,有勘察採 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93至123 頁)



,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路口時,本件貨車右側車 身確實有與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 擦撞,導致告訴人吳張秀鳳往前移動並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 ,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詳同上偵查卷第29頁) ,並駕駛本件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與交通活動,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8頁 ),以被告之注意能力、現場光線、視距及告訴人吳張秀鳳 騎乘之本件機車已在被告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並非緊急煞 車等情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 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已在其行向右前方之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且左側車道亦有證人高鄭旺駕駛之車輛在 車道內停等紅燈,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執意於間隔距離甚小之情況 下高速駕駛本件貨車通過本件路口,導致本件貨車右側車身 擦撞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吳張秀鳳倒地受傷,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處105 年 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 616281 號函在卷可佐(詳同上 偵查卷第178 頁),即採同此見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越黃燈違規行為等語,然按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 有明文,並非如圓形紅燈號誌規範所有人車均禁止通行、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故圓形黃燈號誌並未禁止車輛通 行或進入路口,僅提醒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 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是以,被告駕駛本 件貨車超越停止線時,依證人邢乃平、高鄭旺證述情節,當 時被告行向號誌應為黃燈,且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被告於行 向號誌為黃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難謂有未依號 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此外,駕駛人遵守行向號誌之規範 目的,應係在避免與其他遵守行向號誌行車之對向左轉車輛 或橫向行進車輛發生碰撞,而非避免撞擊同向前方行進或停



止之車輛,故被告駕駛本件貨車縱使未能於行向號誌轉換為 紅燈之前即完全通過本件路口,而可能有違規之虞,惟此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併予敘明。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市面上各種機車之握把、煞車或後 照鏡之材質多為黑色塑膠物(含聚丙烯成分之耐衝擊共聚合 物),故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實係被告駕車在巷弄穿 梭送貨時刮擦其他機車後照鏡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刮痕 高度亦與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之刮痕高度不符等語,然關於 被告是否曾經駕駛本件貨車在其他地點擦撞其他機車之後照 鏡,並導致本件貨車右側車身出現上開刮擦痕跡,此部分未 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而本件機車經員 警勘察採證時,係將機車中柱豎直狀態下測量左側後照鏡殘 留之白色刮痕高度,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僅會將單 腳或雙腳著地作為支撐並稍微傾斜車身,不會特地下車將機 車中柱豎直,且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行經本件機車左側時,係 為了趕在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前通過本件路口,車速 顯然非低,故本件貨車高速且近距離通過本件機車左側時, 車身可能因路面、車速、方向盤控制等因素影響而產生晃動 ,難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刮擦痕跡與本件機車左側後 照鏡之高度有何不合之處;又塗料鑑定通常並未能如指紋鑑 定、DNA 鑑定等具有個化區分之效果,僅能與其他證據綜合 觀察評價,本院係依照上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再輔以塗料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確實有擦撞本件機車左側 後照鏡之事實,即非以該塗料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亦無法以市售機車後照鏡之塑膠殼多為聚丙烯材質 ,而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刮擦痕即為被告擦撞巷弄內 之其他機車後照鏡所致,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無 足採。
五、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吳張秀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 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疑似譫妄症等傷害,並因頭部受有上開傷 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失智、部分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月 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5 月16日雙院



歷字第10 60003897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同院106 年12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9771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1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781 號 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 71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30 號卷第63頁、第105 至 203 頁;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第279 頁),可見告訴人 吳張秀鳳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已無法因治 療而痊癒,足認告訴人吳張秀鳳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 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既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件 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使告訴人吳張秀鳳受有腦部損傷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 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 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張秀鳳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 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張秀鳳及吳華 宗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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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