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張臣榮及楊文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臣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陳泰富及楊文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文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陳泰富及張臣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 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6 樓)之董 事長,於99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 陳泰富為董事,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均為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下稱厚德公司)之負責 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 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之負責人。科邑公司原從
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 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 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 ,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 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 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 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運資金,竟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 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 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 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之方 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可預 見其結果將使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 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 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 之證券詐欺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一)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 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下同)1 億元, 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 萬元,合計1 億3, 000 萬元,於99年6 月4 日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已歿) 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於陽信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6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轉匯5,700 萬元、1, 870 萬元、5,430 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 當陳和樂、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 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 明,並製作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 月8 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9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11日, 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 億3,000 萬元匯還張永 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6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
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 3 億元,及辦理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元發行新股( 即原章程額定資本額1 億元變更為3 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 ,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 萬元 ,第2 次即後述現金資增資9,370 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 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 萬元,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 額為3 億元),表明科邑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3,00 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 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 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事宜,承 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 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 870 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 萬元,合 計9,370 萬元,於99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 款項存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 後,再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 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 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 月22日科 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 6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 資用款項9,370 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 月 5 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申請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9,370 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 股款9,37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 月9 日核准科 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 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 事項之正確性。
(三)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推由陳泰
富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調借1 億2, 960 萬元、4,000 萬元、1,200 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 昌於100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間,分次將8,010 萬 元存入陳泰富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 萬元存入陳 泰富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 榮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黃慶富、曾褌英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間,亦 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科邑公司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 陳泰富、張臣榮、黃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 1 億8,160 萬元,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 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 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 0 年3 月29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 泰富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 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陸續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再 於100 年4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6 億6,000 萬元 ,及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8,160 萬元發行新股(即由原章程 額定資本額3 億元變更為6 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 次 現金增資1 億8,160 萬元,第2 次即後述現金資增資1 億7, 840 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8, 16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 年4 月13日核准科邑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 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四)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 次發行新股事 宜,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 昌調借1 億7,840 萬元,張永昌旋於100 年4 月21日至同年 月25日間,將9,820 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 8,020 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 銀行帳戶後,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
樺、陳鼎家、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 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 4 月26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 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4 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 資用之款項1 億7,480 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 年5 月 6 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申請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1 億7,840 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 邑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7,840 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 100 年5 月11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 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 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一)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 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 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 得資金,竟隱瞞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 楊文振於99年4 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稱 :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 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 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司 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 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 張,於 99年4 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 元(折合新臺幣1,574 萬9,055 元 )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 eer Co.,LTD ,下稱超級先鋒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另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 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 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 豐銀行帳戶,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 金真於99年4 月23日自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 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4 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
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 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 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3 萬180 元 )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 158 萬3,284 元(折合新臺幣4,975 萬2,082 元)。嗣於100 年 8 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 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 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 萬元至陳泰富於臺灣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 ),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 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 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 張 ,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 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6,846 萬 2,082 元。
(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 月24日、 同年7 月9 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 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 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乃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 重大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承前違 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推由楊 文振、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 利,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 1 、2 年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 邑公司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 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 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 股權150 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 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 萬 元予張臣榮,復於翌日(即99年8 月6 日)自其永豐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 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 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 行帳戶,而詐得股款1 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 月5 日 將其名下虛偽增資所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轉讓予黃慶富 。嗣於99年12月間,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 臣榮、楊文振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推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黃慶富前 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 年12月22日共計匯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及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共計匯款4, 057萬8,300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 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 、楊文振交付第二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 前開所購買之4,00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 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 遂如數將資金匯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 金充作黃慶富參與認購前揭一、㈢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 虛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 4,000萬元,而以此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 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至於黃慶富擔任董事 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 難認係買賣有價證券之詐偽所得,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三)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 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 分次發行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 損狀態,所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為籌得科 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 ,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承前違反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 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 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籌措科 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1.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 年6 月間起至102年4月 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 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傅鈴雅、郭 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 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 盤商陳智海,嗣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 在人頭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 、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 、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
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 、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等人 名下,再行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 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 萬元。
2.楊文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 年5 月至9 月間),向 王秀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 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 ,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 2 萬元。
3.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 年2 月間起至 102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及 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 除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 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 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 、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 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均為陳 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以外之人,或由林櫻宇、 陳智海以上開李貴香等人頭名義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 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 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 萬7,000元。
4.張臣榮、楊文振於101 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 辦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 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 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 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 年營運將轉虧為盈,預估每股 盈餘(EPS )約有3 元,103 年每股盈餘將達8 元... 董事 長張臣榮,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通知書 ,以每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 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 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 員戴麗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 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 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 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范俊逸等112 名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增 資認購共計1,167 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將 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
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 萬6,000 元。 5.張臣榮、楊文振於102 年6 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 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 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 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 . . , 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 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 : 1 比例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 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 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 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 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 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 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 計318 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其等名下之 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 萬 元。
(四)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 億834 萬5,082 元(計算式:6,84 6 萬2,082元+1 億5,000 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 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暨 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 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 侵占及詐欺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 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 起訴處分內容係就:「被告楊文振於99年4 月19日邀告訴人 李國華投資『南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 畫,告訴人同意投資3,000 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 000 萬元,依上揭投資計畫,告訴人應可取得包括仲介報酬 共119 萬3,000 股之股份,蕭仁德則應取得66萬6,000 股之 股份。詎被告楊文振、陳泰富遲未交付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 票,竟於100 年7 月間由被告楊文振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 區及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向告訴 人表示如欲領取股票,需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存放至銀行帳 戶40日,藉以製作現金流後,始能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另依 據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票面總額1,859萬元,以每日0.05% 之利息計算,折抵股票1 萬2,000 股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5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 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以其與其子女李霈筠、李耀 宗、李耀東、林依蓉之名義,共匯款1,193 萬元至被告陳泰 富臺灣銀行帳戶內,並以告訴人妻子游鳳嬌之名義將前揭利 息折算股份之票面金額12萬元匯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 ,蕭仁德亦於100 年8 月23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之 名義匯入666 萬元至該帳戶,合計共匯款1,859 萬元。嗣履 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僅簽發金額共750萬9,1 50 元之3紙支票以償還蕭仁德上開款項及利息,而未依約將 1,193 萬元返還告訴人,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 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之告訴意旨進行偵查, 並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此部分侵占及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共同以虛偽增 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事實,犯罪事實亦包括被告 陳泰富、楊文振嗣後為製作購買股票金流而向被害人李國華 詐取1,871 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針對詐偽販賣股票之事實 進行追訴,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完全相同,況且本案檢察官係 依據後述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相關事證,再 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詐得1,871 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乃前 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 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均以本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 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 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陳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泰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 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8 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 案被告陳泰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於臺北市調處向調查官所 為之陳述,核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 8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 慶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 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黃慶富到場,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 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對於證人之正 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是被告張臣榮 、楊文振之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 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一 第1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 字第4926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本 院金重訴卷一第475 頁、金利豐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 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 ,並有以下資料: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 紙、 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6 月3 日至102 年 9 月5 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結果(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被告陳泰富板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5日)、 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 月24日)、被告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100 年3 月1 日至10 0 年4 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99年6 月1 日至99 年6 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各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00 年4 月1 日、4 月6 日、4 月12日、4 月15日 、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9日由被告陳泰富匯予曾褌英 、黃慶富、黃孫鳳雀)7 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105 年5 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 號函暨所附 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 次申請虛 偽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 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 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 變更登記函文等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頁至 第82頁、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 26號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32 頁至第 390 頁),足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關於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一)訊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 交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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